北京离婚律师网|案件事实 何某5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何某1、次子何某2两个儿子。何某5于1981年死亡。张某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何某4系何某1之女,赵某1与何某4系夫妻关系。何某3系何某2之子。 2010年6月19日,何某3、何某2代张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册人口为张某、何某4、何某3、赵某1,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5000元,其中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重点工程奖励费20000元、自建房补助费70000元。同日,何某3代张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补助费230000元。何某2、何某3代张某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 因上述房屋拆迁,何某3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2011年6月27日,何某3与北京天鸿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何某3购买×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64342元,该房屋登记在何某3名下。 2013年,何某4、赵某1、赵某2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何某2、王桂兰、何某3至我院,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分割×和×的定向安置共计两套二分之一的份额。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放标准及计算依据,故本院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建造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户籍登记等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并判决何某2、王某、何某3给付何某4、赵某1、赵某2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元。何某4、赵某1、赵某2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房屋,在拆迁前属何某2所有。此外,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第25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4、赵某1、赵某2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且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房屋在历史上曾是何某2父母作为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但随着历史发展与国家政策的变迁,何某2经国家相关机关确认,成为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何某4、赵某1、赵某2与何某2对×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该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拆迁协议均由被告签署,故其对此不知情,系通过上述诉讼调取证据才得知拆迁协议的内容,在上述诉讼终结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称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另查,我院于2016年5月31日接到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 北京离婚律师网|法院观点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何某4、赵某1、赵某2于2013年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该案对张某作为被拆迁人的拆迁协议的事实予以查明,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表示是从该案的诉讼中了解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何某1与何某2。签订拆迁协议时,虽然张某已经死亡,但被拆迁人仍为张某,拆迁协议中包含了张某的拆迁利益,张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给付拆迁补偿款共计325000元,其中张某应分得拆迁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何某4、赵某1、赵某2已起诉要过分割拆迁补偿款,生效判决已判定三人应分得的拆迁款为1.5万元。对于张某应分得拆迁的拆迁补偿款项,本院根据×房屋的历史沿革、权属情况、建造情况,并结合户籍登记等情况,酌情判决张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30000元。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何某1与何某2各应分得65000元,因拆迁补偿款由何某2与何某3领取,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张某已去世,何某3以其个人名义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并购买位于×号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张某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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