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4日,张建全、裴桂芬、张建英、李德全、张某1、柏某、张天俊、刘桂芳、张某2、白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为:协议人系亲属关系。张信与柏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建全、女儿张建英、次子张某1、三子张天俊。张建全与裴桂芬系夫妻关系、张建英与李德全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柏某系夫妻关系、张天俊与刘桂芳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张某1与柏某的独生女儿,张某2与白某系夫妻关系。柏玉兰已于2005年去世,张信已于2010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宅院内,现有东、西房各5间及北房4间,共计14间房屋,经2012年2月18日《宅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号院内所有房屋归张某1所有。现张某2已成家,就张某2居住问题,十协议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十协议人均同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宅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第2间共计2间房屋,归张某2个人单独所有,其他人不再享有该2间房屋的任何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2、十协议人均同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宅院内,东房5间、西房5间、北房西数第3间、第4间共计12间房屋,归张某1、柏某夫妻二人所有,其他人不再享有该12间房屋的任何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3、十协议人均同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宅院内,其他一切权益归张某1、柏某夫妻二人所有,其他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4、待需办理与该宅院内房屋及院落相关的手续时,各协议人应予配合。5、以上协议内容是各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自愿,均应遵守,签字生效。 庭审中,经本院向张建全、裴桂芬、张建英、李德金、张天俊、刘桂芳六人核实,上述六人均认可2020年4月3日家庭内部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并称涉案×号院与以上六人均无关,亦不要求参与诉讼。 对于上述×号宅院内房屋的分割,张某2主张根据2020年4月3日《协议书》,其要求分得涉案×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间,此外还要求分得北房东数第二间,依据是其在2010年建房时出力了。柏某、张某1同意将涉案18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张某2所有,但不同意将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张某2所有。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宅院系张信祖业产,2020年4月4日,张建全、裴桂芬、张建英、李德全、张某1、柏某、张天俊、刘桂芳、张某2、白某就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宅院内房屋分割签订的《协议书》系上述人员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张建全、裴桂芬、张建英、李德金、张天俊、刘桂芳,均同意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并表示涉案×号院与以上六人均无关,亦不要求参与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张某2主张分得涉案×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三、四间,柏某、张某1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涉案×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张某2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涉案院落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张某2主张归其所有依据系自己在当时建房时有出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张某2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号内北房西数第三、四间归柏某、张某1所有,西房南数第一、二、三、四间归柏某、张某1所有,西房南数第五间(储物间)、东房南数第一、二、三、四间,东房南数第五间(厨房)由柏某、张某1居住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