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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律师|理财索赔案例分析
编辑:北京律师   时间:2020/12/31

北京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8日,邵颖与新盈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邵颖委托新盈大公司对其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委托投资金额为50万元,受托资金用于四川省绵阳市桃源大酒店不良资产的处置,包含但不限于收购并直接转让、重整装修或重建商业住房地产,委托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委托资产于截止日当天返还到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委托协议第5.1条约定,在有效委托期内,新盈大公司保证邵颖委托管理的资金总额和投资收益不受损失,双方约定邵颖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30%,新盈大公司根据本协议有效委托时间向邵颖支付投资收益。在有效委托期间内,如因新盈大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协议,投资收益部分按有效委托时间计算到协议终止当日,并在此基础上多支付邵颖一个月收益;如因邵颖原因提前终止,投资收益按有效委托时间计算到协议终止当日,并在此基础上扣减邵颖20%本金。委托协议第5.2条约定,新盈大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每月28日向邵颖支付上个月的投资收益12500元,否则视为新盈大公司违约。第5.3条约定,新盈大公司承担操作中出现的各种投资风险,并保障邵颖的资金总额和投资收益不受损失。委托协议第6.1条约定,当5.2所述违约情况发生后,即视为新盈大公司单方终止本合同,新盈大公司即丧失对邵颖资金的管理权。邵颖收回资金总额和投资收益后,合同自动解除。

同日,邵颖依约将50万元转入新盈大公司指定账户内。新盈大公司于当日向邵颖出具《委托人财产份额确认书》,确认收到50万元。

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新盈大公司按月先后支付了12次利息,共计15万元,后新盈大公司未再未向邵颖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7年9月28日,万鼎公司向邵颖出具《担保函》,承诺当新盈大公司不能足额回报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本金及预期收益时(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为准),万鼎公司将承担差额补偿义务,补偿新盈大资金委托人未足额收回的预期投资收益及委托资金本金。

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因邵颖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邵颖与新盈大公司、万鼎公司、王森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决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应当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或根据合同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和分担。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邵颖与作为受托人的新盈大公司约定投资风险完全由新盈大公司承担,邵颖不承担投资风险,无论投资盈亏,邵颖均享受新盈大公司支付的固定年化30%的收益。邵颖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利息回报,对新盈大公司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新盈大公司对资产是否投资、如何投资、盈利与否、盈利多少,与邵颖享受固定收益无关。本院据此认定邵颖与新盈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徒有委托理财合同之名,而无委托理财合同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判断,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邵颖与新盈大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新盈大公司未按时支付投资收益视为违约,新盈大公司违约后且邵颖收回委托管理的资金总额和投资收益后,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邵颖显然未收回委托管理的资金总额和投资收益,故新盈大公司关于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28日终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邵颖与新盈大公司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8日因合同履行期届满终止。新盈大公司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应当向邵颖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高于24%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邵颖与新盈大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年利率超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盈大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邵颖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利息。合同到期终止后,新盈大公司未返还邵颖借款本金,应当向邵颖支付逾期利息。邵颖与新盈大公司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可以按照合同履行期内的标准执行。邵颖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照利息予以支持。邵颖要求对到期未付的15万元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万鼎公司向邵颖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当新盈大公司不能足额回报邵颖的委托资金本金及预期收益时,万鼎公司将承担差额补偿义务。此处“不能”的合理解释应当为无履行能力,即当新盈大公司无履行能力时,万鼎公司才承担差额补偿义务。因此,万鼎公司在此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邵颖已在借款合同到期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起诉新盈大公司,则万鼎公司不免除保证责任。

王森向邵颖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写明新盈大公司“不能如期执行时”,王森偿还邵颖本金及利息。“不能如期执行时”的合理解释应为到期未履行,即新盈大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王森有义务还本付息,即王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作出后,王森手写补充内容也明确了其承担连带责任,与前述内容相互印证。因此,王森向邵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中王森手写部分载明“本连带责任担保函在款项未付清之前一直有效”,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邵颖要求王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邵颖要求王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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