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友情提示:可以起诉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下面就是一起这样的案例: 案件情况: 谢殿刚、王海兰系夫妻,在北京市延庆区204室居住。马某1系谢殿刚姐夫。2009年7月8日,梁某1作为王海兰的委托代理人与姜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XXX号)卖给姜某1。2011年3月20日,梁某1与马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某1,售价为85万元。郭靖太表示通过梁某1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5月17日取得京(2019)延不动产权第0001110号不动产权证书,对北京市延庆区204室房屋单独所有。2019年8月8日,郭靖太诉至法院,请求谢殿刚、王海兰返还涉案房屋、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并支付房屋返还前未结清的使用费。庭审过程中,谢殿刚提出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梁某1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所谓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故应首先界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郭靖太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谢殿刚、王海兰是否为房屋无权占有人。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法院依据京(2019)延不动产权第0001110号不动产权证书确定郭靖太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谢殿刚、王海兰所提抗辩并不是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郭靖太请求谢殿刚、王海兰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郭靖太请求谢殿刚、王海兰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并支付房屋返还前未结清的使用费,但未对损失和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殿刚、王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延庆区204室房屋腾清,返还给郭靖太。二、驳回郭靖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1将姜某1起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延庆区204室归其所有。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梁某1所有。姜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6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郭靖太名下,郭靖太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归梁某1所有。谢殿刚从梁某1处购买涉案房房屋并办理过户的情况下,王海兰与谢殿刚主张的其居住在涉案房屋;王海兰、谢殿刚与梁某1真实法律关系实为抵押;梁某1构成合同诈骗等理由均不足以对抗郭靖太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未发现梁某1与郭靖太之间的交易存在合同无效情形。郭靖太有权行使物权要求王海兰、谢殿刚腾退涉案房屋。 请您信赖北京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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