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第三十八条 的理解与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在诉讼中 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比较大,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典型。基本思路是,一般情况下,买受人的抗辩或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少价款抗辩或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是在出卖人所主张价款上的一种抵销,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权内容对待。为便于一、二审法院审判思路的统一,理顺当事人诉请和抗辩的关系,在买受人只以对方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具体主张的,一审法院最好就此向买受人释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