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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法律师: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和规定
编辑:北京合同法律师   时间:2020/11/3

    北京合同法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一)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
  (二)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则应得到保护:
  (一)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二)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三)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均认定为有效。如下系民间借贷作无效认定的主要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无效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借方或者借款方未经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违反了前述规定而无效。担保公司超出核准经营的范围,违规发放借款,亦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下列借贷合同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如果典当企业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违反前述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无效。如因偿还赌债、吸毒犯贩毒等非法行为签订的借贷等,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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