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字出具《借条》,载明:兹因被告向原告商借金额,共得款项45万元整,预计在2011年12月17日如期归还。期间借款利息6万元整,本金共计51万元整,需于到期还款日期一并归还。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就此,被告表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落款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写明:因鉴定材料的数量及质量不能满足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刘莉转账40万元;2、刘莉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人证言,载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转账40万元,用于帮助其进行股票投资,我于2012年1月3日以现金方式将剩余的24万元归还被告,钱款两讫。被告表示以上可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刘莉炒股的款项,并非被告借款。就此,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另查1,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款补充》,载明:本人2010年12月给予刘昭借条,由于投资失败,愿承担还款责任,前欠款借条继续生效,后续还款事宜,另行商议。 另查2,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给付24万元。就此,被告表示系对40万元的返还。原告表示该款项系针对原、被告另外一笔款项往来,并就此提交原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转出49956.99美元,并于同日将6710.31美元兑换为43372.09元人民币,于同日取现人民币43000元。原告表示转账美元系应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朋友,取现人民币系直接交付被告,被告所述24万元系针对该款项的偿还。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虽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虽申请进行落款笔迹鉴定,但因鉴定材料的原因致鉴定不能,考虑到鉴定检材系被告签名,被告就鉴定样本的持有及提供更加具备优势,该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确提供了《借条》所述款项,被告亦出具有《借款补充》,原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认定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借款本金,被告虽表示实际提供借款40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就还款一节,被告虽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原告24万元,但考虑到2013年12月12日《借款补充》中仅陈述“前欠款借条继续生效”,未涉及有偿还本金的内容,如被告确已就借款偿还24万元,则《借款补充》的描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就此难以采信,可认定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认为就24万元存争议,可另行解决。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12月17日《借条》,可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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