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就此,本院认为: 第一,刘××的债权在先,且为真实债权。2013年4月27日,刘××与王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付款凭证载明刘××向王琪付款400万元,且于当日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登记在王××名下,抵押担保数额为350万元。 第二,严晓晨代为还款作为支付房款的安排属合理方式。出卖人王琪与买受人严晓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给付方式系由严晓晨负责偿付王琪的债权人赵××48万元债权及刘××350万元债权,其后刘××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严晓晨偿付王琪借款398万元整(包含赵××48万元借款),且根据严晓晨及刘××所述,王琪转让房屋是为了偿还对刘××的借款。 第三,任强债权成立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设有大额抵押。在任强债权成立之前,王琪作为债务人对外已存在债务,且已在涉案房屋上设有大额抵押,任强的在后债权在设定时就不具有房屋价值或价款的担保或保障。故因王琪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未增加任强的风险,不构成对任强在后债权利益的损害,任强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 王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严晓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公告费260元,由任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任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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