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定海作为刘碎曼与案外人王昆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其代刘碎曼偿还欠款后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结合本案,胡定海于2012年6月15日代刘碎曼偿还借款后,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刘碎曼于2011年11月30日对外转让房屋,胡定海在房屋转让之时尚未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依据现有证据,胡定海无权针对其取得债权之前,刘碎曼所作出的房屋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鑫德公司提出的胡定海在刘碎曼与鑫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之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胡定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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