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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二婚离婚案例分析
编辑:北京离婚律师   时间:2020/12/6

北京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卢某与徐某于1998年秋天自行相识,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均系再婚。婚后,卢某之女庞某与卢某和徐某共同生活。2008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卢某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徐某离婚,而徐某承认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但不同意与卢某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卢某和徐某均认可婚后共同购置财产有松下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和夏普牌彩电各一台。现夏普牌彩电由卢某使用,松下牌电冰箱和海尔牌洗衣机由徐某使用。卢某婚前购买的坐落于丰台区临泓路35号楼5单元1102号房屋在其婚后与徐某共偿还房屋贷款人民币161746.40元。

另,徐某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卢某对此予以否认。徐某还提出其身患皮肤病又无工作、无房住,若要离婚,卢某应给其帮助费人民币300000元。卢某对此只同意给付包括房款、财产分割等折价款在内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北京离婚律师|法院观点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卢某和徐某因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双方在婚后性格不和,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法庭调解无效,卢某和徐某夫妻感情破裂,现卢某要求与徐某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卢某婚前购买的丰台区临泓路35号楼5单元1102号房屋,该房产应归卢某所有,但卢某在与徐某结婚后偿还的该房贷款人民币161746.40元,应属卢某与徐某共同财产,卢某应退还一半房屋贷款给徐某;关于卢某和徐某在婚后共同购置的冰箱、洗衣机和彩电,本着有利于生活即实际使用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明确表示不需法庭处理的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徐某所述有共同存款等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卢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徐某有病且暂无工作,卢某对徐某适当予以经济帮助,但帮助金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卢某与徐某离婚

二、卢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某房屋贷款人民币八万零八百七十三元二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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