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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律师|股票质押可以优先受偿
编辑:北京合同律师   时间:2022/3/11

北京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23日,国民信托与恒丰银行签订《鸿雁1788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国民信托接受恒丰银行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王辉发放贷款,信托资金规模预计为14300万元,信托预计存续期为一年。

2017年11月23日,国民信托与王辉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向王辉发放金额不超过14300万元的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发放满12个月之对应日,贷款发放满12个月之对应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为6.81%/年;贷款用于个人生产生活;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每个付息日应付利息=Σ(每日贷款本金存续金额×6.81%÷360),“Σ”的计算期间为上一结息日(含)至本次结息日(不含),最后一个计算期间为相邻的上一个结息日(含)至贷款到期日(不含)。合同第14.2条约定,王辉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国民信托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辉负担。合同第16.1条是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的约定,其中第(3)项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6)项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9)项为“担保物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ⅰ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ⅱ担保物被查封、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合同第16.3(2)约定,王辉出现合同16.1条除第(2)、(3)项以外的违约情形的,国民信托有权按初始贷款本金金额的1%向王辉收取违约金。合同第16.3(3)条约定,王辉未按期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金或利息,国民信托有权要求王辉对届时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信托贷款本金归还为止;对届时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直至应付利息及对应复利全部清偿为止。

2017年11月24日,国民信托将14300万元分三笔汇入王辉账户。

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国民信托与王辉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民信托提交的证据,其系接受恒丰银行信托指令向王辉发放贷款,而恒丰银行本身即属于具备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属于国民信托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通道业务。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9条明确规定“新老划断”原则,并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故一审法院对王辉提出的《信托贷款合同》具有违法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王辉未能足额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满12个月之对日(即2018年11月24日)为贷款到期日,但贷款到期后王辉亦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王辉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国民信托起诉要求王辉偿还欠付本金、贷款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以及复利,均具有合同依据。王辉作为借款人,对其还本付息行为负有举证义务,现诉讼期间王辉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国民信托所述已还款金额核算王辉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信托贷款合同》第14.2条约定,因王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国民信托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王辉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对国民信托主张的律师费原则上予以支持,但费用数额以国民信托已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尚未发生的律师费,国民信托可以在实际支付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关于国民信托主张的保全费与诉讼保全保险费,鉴于王辉提供质押的股票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国民信托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诉讼保全行为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国民信托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民信托与王辉先后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等协议,且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故国民信托主张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国民信托借款本金14300万元、利息1758304.17元、复利(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息175830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15%计算,日利率按照每年360天折算)、罚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15%计算,日利率按照每年360天折算),但同一时期复利、罚息累计以年利率24%为限;二、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国民信托律师费5万元;三、国民信托在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王辉持有的27361945股中南公司股票(中证登公司质押登记编号分别为:450000001954、450000003961、450000003962、450000004355)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国民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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