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网|案件事实 起诉人王志刚、王建华、王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京0106民初26383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起诉人是亲生姐弟关系,三起诉人之母刘淑英(精神残疾人)于1994年9月5日死亡,之父王金荣于2010年6月21日去世,刘淑英之父刘文生于1961年5月15日死亡,刘淑英之母丁玉恩于2004年3月27日去世。刘庆云(自称为刘文生和丁玉恩的养子)于2016年7月17日死亡,何凤伶系刘庆云之妻,刘继龙、刘继国系何凤伶与刘庆云之子。2020年7月21日,起诉人王志刚和王建华收到丰台法院(2018)京0106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后,在复印该案卷宗时看到(2017)京0106民初26383号民事调解书及(90)京丰证字第0308号《公证书》及(97)京丰证民字第0492号《公证书》。三起诉人认为,(2017)京0106民初26383号民事调解书源于两份《公证书》,三起诉人均不认可刘庆云系刘文生和丁玉恩之养子,两份《公证书》均存在对刘庆云身份审查不明的情况,且在第0308号《公证书》中,刘淑英是精神残疾人,并未出面做放弃公证,其丈夫王金荣所作放弃继承公证无效,故该公证书部分无效;在第0492号《公证书》中,立遗嘱人丁玉恩已90岁,代书遗嘱见证人只有一人,没有录音录像,违反《遗嘱公证细则》,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认定无效。因此,(2017)京0106民初26383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三起诉人的合法权利,三起诉人于2020年7月21日才知道该调解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北京离婚律师网|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由此可知,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起诉人必须是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的诉讼标的是被起诉人何凤伶、刘继国、刘继龙之间争议的继承法律关系,起诉人王志刚、王建华、王秋华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前诉的处理结果仅约束被起诉人,与起诉人也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对起诉人王志刚、王建华、王秋华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志刚、王建华、王秋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