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原告继父刘新勇与被告属于前夫妻关系,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30日,刘新勇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院**楼****房屋由刘新勇与被告各占50%的产权,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共有权人分别为刘新勇和被告。2019年5月8日,刘新勇与原告母亲卢瑛登记结婚,2019年9月16日,刘新勇去世。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6月29日,刘新勇去世前在医院口述将涉案房屋50%的产权赠予原告,并提交赠与协议一份,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1、我的迷你牌WMWMF310小轿车,车牌号京MKN5**,发动机号A5331554N12B16BA赠予卢伟。2、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2号院7号楼18层1801属于我的房产部分赠予继子卢伟,不动产编号京(2019)大不动产权第0015049号。本房产产权今后由卢伟拥有。经向原告核实,原告称该赠与协议内容为根据刘新勇口述内容后自己打印,由刘新勇按手印,并提交了医院护工及刘新勇朋友在场证明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刘新勇还有女儿和母亲是继承人,现在房屋没有完成过户,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和双方当事人核实,刘新勇确实有母亲尚且健在,且刘新勇和被告结婚时,被告和前夫生育的女儿刘雪阳(2000年1月12日出生)尚未成年。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权利与诉讼标的之间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和继父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但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被继承人死亡后,案涉房屋和被继承人的继女以及母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赠与合同成立,在原告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未经上述利害关系人确认之前,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赠与协议的效力。其次,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尚未完成过户,尤其是在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其直接以产权人身份主张共有物分割,既缺乏合同权利确权之后的实体依据,亦缺乏房屋产权人的形式要件。综上,原告在没有确认房屋产权合同权利之前,直接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房屋权利,其和被告之间暂不存在共有产权人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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