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刘某作为9号房屋的买受人,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继承纠纷中要求继承分割的9号房屋有利害关系,故其主体适格。刘某通过另案诉讼知悉9号房屋继承确权事宜,其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材料,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沈某1、沈某2起诉房屋买卖纠纷和法定继承纠纷之前,迟某已将9号房屋出卖给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村民刘某,故(2019)京0115民初221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主张9号房屋系沈某7与李某之遗产,与9号房屋实际权利状态相悖,该案判决确认9号房屋所有权由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共同所有损害了刘某的权益,故该判决内容应当予以撤销。 在2018年10月11日沈某1、沈某2起诉沈某6、沈某3、沈某4、沈某5、张某2、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迟某已提交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且生效文书中表明“关于沈某1、沈某2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沈某6、沈某3、沈某4、沈某5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沈某1、沈某2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此时沈某1等人应已知悉本案涉及案外人刘某的利益,但其在(2019)京0115民初221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并未明确追加刘某而是在其家庭成员中进行诉讼,从而排斥了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利益。沈某1等人虽称当时并不认识刘某,但作为当时的同村人此种情况有悖于常理,且如其欲追加案外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了解到案外人的下落,但其并未主动申请追加案外人,故此种情况下沈某1等人自行通过诉讼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不仅直接侵害了案外人刘某的利益,同时也有违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此种行为应属不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因刘某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现无证据证明其批有宅基,而其系通过正常买卖方式购得的本村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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