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2、张某1二子。2017年8月26日,刘某死亡;2019年11月13日,张某3死亡。 1998年11月10日,张某3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8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张某3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张某3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6月13日,张某3作为出卖人与张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125万元。经询,张某1称购房款并未支付,并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虽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某3名下,但系张某3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屋应为张某3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3与刘某共同共有。刘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刘某的遗产,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张某3与包括张某2、张某1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张某3处分涉案房屋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张某3在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1名下,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张某1作为家庭成员,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与张某3签订涉案合同,张某1主观上亦具有恶意。张某3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1名下,客观上侵犯了张某2的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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