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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房屋的出资可以认定为借贷
编辑:北京律师   时间:2022/5/20

基本案情:

刘芳与徐勇系夫妻关系,徐某系二人之子。徐某与周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日调解离婚。

徐某起诉周某离婚纠纷案件,案号(2018)京0112民初14056号,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徐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309号房屋归周某所有;所欠房屋贷款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的购房贷款由徐某偿还,自2020年5月1日起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均称“没有子女,共同财产309号房屋一套,2015年2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是贷款购房,贷款金额是150万元,自2016年1月开始还贷,尚欠不足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26年1月1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法庭询问双方“你们都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均答:“共同财产309号房屋,其余就是银行贷款。”2018年4月28日,徐某、周某签署调解协议。2018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1405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徐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309号房屋一套归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的购房贷款由徐某偿还,自2020年5月1日起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

刘芳、徐勇、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芳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徐某陆续转账105万元,三人称105万元系刘芳、徐勇出借给徐某、周某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刘芳在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陆续向徐某转账66710元(应为66710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之后转账金额合计393600元(24笔16400元),三人称66710元(应为667100元)是用于偿还309号房屋按揭贷款。王晓娟在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向徐某转账84935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之后的转账金额为一笔16400元。2020年8月25日,徐某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两张。

刘芳、徐勇称,其出借款项一部分来源于二人自有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二人向王晓娟的借款,二人共计向徐某、周某出借款项的金额为2566450元(刘芳转账1717100元+王晓娟转账849350元),徐某于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还款113200元,尚欠本金金额为2453250元。徐某、周某因购买309号房屋以及偿还按揭贷款向刘芳、徐勇借款,是徐某提出的借款要求,周某未向刘芳、徐勇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309号房屋属于徐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对于刘芳、徐勇的陈述均认可,并称系其与周某协商一致后由徐某提出借款。

周某认可购房款由刘芳、徐勇支付,认可本案中王晓娟转账支付的84935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认可该款项是王晓娟向刘芳、徐勇出借。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二人对徐某的单方赠与,赠与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徐某接房入住的时间,309号房屋系徐某个人财产,并非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出资款是否是徐某向刘芳、徐勇借款,周某不知情;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周某离婚时已经处分了其个人财产,将309号房屋所有权让渡给周某;在徐某与周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均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自认规则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应认定徐某、周某与刘芳、徐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王晓娟到庭述称,本案中其向徐某转账的款项系其向刘芳、徐勇出借的款项。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刘芳、徐勇于2016年在徐某、周某购买涉诉房屋时的出资款及此后的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刘芳、徐勇在徐某、周某结婚之后购买涉诉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此后为徐某、周某偿还的房屋贷款是临时借给徐某、周某的还是赠与徐某、周某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刘芳、徐勇及徐某均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周某则辩称双方形成赠与关系,故各方均有义务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一般需要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与此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反驳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致使双方借贷关系不明时,原告再需要针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故对于获利人主张双方形成赠与关系的,需要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主张形成口头赠与的举证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远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往往会发生显著失衡,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慎重。

本案中,刘芳、徐勇为证明与徐某、周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已经提交了徐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周某辩称刘芳、徐勇与徐某之间是恶意串通,双方实际上是口头赠与关系,则需要周某对此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周某上诉主张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辩称刘芳、徐勇为双方婚后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及偿还的房屋贷款均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解决的是受赠主体的确定问题,并非是解决出资款系赠与还是借贷的定性问题,故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周某不能据此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周某提交了其与徐某协商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显示二人在离婚时均表示没有共同债务,以此证明与刘芳、徐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7月徐某与周某协议离婚时,刘芳、徐勇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徐某、周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徐某、周某所称的没有共同债务以及将涉诉房屋分配给了周某这一事实,徐某和周某对于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直至2020年7月之前也一直处于对刘芳、徐勇的隐瞒状态,上述事实能够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刘芳、徐勇在徐某、周某2018年7月协议离婚之后仍然在继续偿还房屋贷款等事实中得以印证。周某还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证人系周某的父亲、姑姑及姑父,与周某均存在亲属关系,上述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

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刘芳、徐勇、徐某不仅提交了相应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借条,还提交了徐某向刘芳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且该出借款项系用于支付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贷款,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要求。而周某主张刘芳、徐勇与徐某之间系恶意串通、双方形成口头赠与关系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远不能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芳、徐勇的出资除了其自有资金100余万元之外,还从其亲属王晓娟处借款80余万元用于支付涉诉房屋的贷款,自2018年7月2日徐某、周某离婚之后还在继续代徐某、周某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该出资属于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可能性也远高于无偿赠与徐某、周某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周某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本案系徐某偿还的部分借款,其对偿还的借款部分也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王晓娟的单方询问亦仅是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周某与徐某之间以及周某、徐某与刘芳、徐勇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若有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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