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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开工,保证金能否退还?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告诉你可以
编辑: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时间:2020/8/27

  工程未开工,保证金能否退还?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告诉你

基本案情

原告曹军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定金500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金湾广场及相对应的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定金(以现金的方式交纳了20万元,以转款的方式交纳了30万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条。原告交完定金后不久发现被告承诺的分包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被告承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金湾广场及相对应的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项目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其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其承诺为无效行为。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定金,被告总是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北京辩称,关于原告的保证金,我实际上只收到30万元,只同意返还30万元,50万元的条子是在之前打的,当天收了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并且我认为,这是公司的项目,公司安排我谈的业务,收取的保证金,我只能协助原告向公司去要。

原告曹军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分别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

被告鲁北京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

2、收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被告鲁北京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只收到了300000元。

被告鲁北京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鲁北京向原告曹军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曹军贤工程保证定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当日原告曹军贤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曹军贤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合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支付了300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北京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但工程并未开工,被告鲁北京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出示了被告鲁北京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根据查明的案情来看,原告确存在被告在出具《收条》之后再付款的行为。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鲁北京返还原告曹军贤工程保证定金300000元。对于被告鲁北京辩称其收款的行为代表公司,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北京返还原告曹军贤工程保证定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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