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双方观点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京华伟琪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华伟琪公司)1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了京华伟琪公司,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10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京华伟琪公司的股权,但被告主张涉及其他股东问题,要求另案处理,但被告一直未就涉诉公司股权问题进行另诉,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京华伟琪公司1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1认为双方自2003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距今已有16年7个月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王某主张分割的京华伟琪公司的股权应该在2003年离婚纠纷一案的答辩期内申请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但是王某并没有在该案中进行评估,故不再享有相应的诉权。本案涉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9日,当时还有三名其他股东,在2003年11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某1已经如实向法院进行汇报,在2003年11月10日的调解过程中,股权已经处理完毕,相应的折款也已经给付完毕。 北京离婚律师|事实经过 王某与韩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韩某1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王某诉至本院。在该案2003年11月6日庭审中,双方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内的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为韩某1婚前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松下牌29英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古桥空调柜机一个、空调窗机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二大二小)、电视柜一个、木制双人床一个、燃气灶具一套、屋内安装土暖气、旧自行车。在该日的庭审中,韩某1称京华伟琪公司股东有其本人、其父亲和弟弟三人,其投资10万元,因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王某应另行解决京华伟琪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王某对此表示同意。另,韩某1当庭陈述称因王某无处居住,其可以赠与王某三间西厢房。2003年11月1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韩某1与王某就离婚纠纷一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出具(2003)顺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韩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子女韩某2、韩某3、韩某4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均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十二万元,于二○○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二○○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二○○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各给付四万元。四、被告于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搬出原告住所。五、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六、双方其他无纠葛。双方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北京离婚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京华伟琪公司股权是否在(2003)顺民初字第6306号韩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即在韩某1给王某的共同财产折款12万元中是否已经包含了京华伟琪公司的股权价值?虽然双方在2003年11月6日庭审确认不在该案中处理京华伟琪公司的股权,但在2003年11月10日的调解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韩某1所有,此处的“均”应理解为包含了婚后的全部共同财产,韩某1给付王某12万元是双方共同财产的折款,另结合双方在此前诉讼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西厢房三间为韩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其他无纠葛,特别是王某在双方离婚后的长达十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股权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因素考虑,本院综合认定在(2003)顺民初字第6306号韩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韩某1给王某共同财产折款12万元中已经包含了京华伟琪公司的股权,故本案中王某要求确认京华伟琪公司15%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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