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兰州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承揽的兰州市西固区亚太新村所需温度面积法装置供货、指导安装及服务,总面积94700平方米,每户综合单价11元/平方米,总价款1041700元,最终以实际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跟随施工进度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550000元,安装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部分,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明年补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之后原告上报相应手续且经该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调试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保修期五年,原告应提供资料及专业工程师,进行全部所需的测试和试运行的技术服务,使设备正常运行,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要求为止。本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还对交工期限、技术标准及货物运输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在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85号案件中提交的有其现法定代表人程舒隆签字的亚太新村数据(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供)显示,亚太新村建筑面积共计95281.10平方米。2016年5月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和兰州市财政局联合组织技术专家和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意见书由验收小组人员签名,并有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盖章。 2015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8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33360元,以上共计813360元。 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该50000元被告承诺支付但未实际支付,被告认可该50000元款项其已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项228340元,经其催要,至今未付 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兰州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由该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和享有。2017年1月25日的款项50000元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明知,被告亦主张该50000元其已支付,故本院确认该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实际已付款总额为86336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项150000元,该数额与被告已付款数额相加后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实测施工面积计算出的价款数额,原告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选择性请求,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进行处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但其自2016年5月9日验收后至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内容主要为设备采购,该损失以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6年5月9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原告的安装调试义务以涉案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要求为止,被告关于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代替了产品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及原告尚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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