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原告何英、第三人蔡宇于2012年6月6日在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11527-2012-002311。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蔡宇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找他人冒充何英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经过初审-受理-审查-登记,作出了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后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单方申请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登记手续;2、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审理中,第三人蔡宇承认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是第三人找他人冒充原告何英办理的离婚登记,但被告不认可离婚登记手续上何英的签名不是何英本人签名,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对离婚登记手续上何英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不要求做笔迹鉴定,同时认可第三人蔡宇的陈述,同意撤销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 另查明,审理中,第三人蔡宇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原告亦认可。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裁判结果 婚姻登记的机关,负责办理结婚登记和自愿离婚的离婚登记。被告因第三人蔡宇采取欺骗手段的原因,使得在合法关系中的原告何英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虽然经过审查,各项程序完备,但还是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定情形。由于被告颁发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的行政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何英的婚姻自由权,原告何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单方申请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审理中第三人蔡宇已给付,该请求本案不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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