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协议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离婚》:“经双方同意离婚,二人共同协商家产以五万元作为给女方补偿,双方相互不欠,特签此协议”,并注明“五万元一年内归还,至2016年9月18日止”。当日,双方去了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登记,但因被告改变主意不同意离婚,致使当日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5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是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反复陈述,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离婚》上注明的5万元系婚前被告借款用于开办茶叶店,”所以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系婚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属于离婚纠纷中所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原告应当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协议离婚》中约定的5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之前,故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5万元的问题的作出处理。(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再次为了向被告主张给付5万元,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 北京协议离婚律师|裁判结果 一、原告诉请的5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夫妻离婚时约定的给予女方的补偿。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协议离婚》的内容判断,该5万元系被告在夫妻离婚时约定的给予女方的补偿。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该5万元。原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5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是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反复陈述,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离婚》上注明的5万元系婚前被告借款用于开办茶叶店,”所以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系婚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属于离婚纠纷中所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原告应当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协议离婚》中约定的5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之前,故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5万元的问题的作出处理。 但是,在上次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做处理,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给付该5万元,因为双方在《协议离婚》中对补偿数额和给付时间均约定的非常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在《协议离婚》中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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