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现有北京某某公司的38万股股票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07年鲁某某向北京某某公司直接汇款8万元购买的股票登记在鲁×名下,周×虽然主张8万元为借款,但其无法提供上述8万元系借款的证据材料,所以8万元购买的股票作为鲁×为鲁某某代持更为妥当。故上述8万元所购买的股票折合为目前股数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剩余的股票份额中,周×认为鲁×的婚前持股为模拟持股,在2006年均已退回,故全部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鲁×认为其中含有其婚前财产折合目前股数143439.33股。本院认为,鲁×在2003、2004年出资购买北京某某公司股票,折合目前股数131178股,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出资凭证、原始股东历史出资明细表以及周×提交的网上股份清单可见,鲁×持股具有数量、时间上的连续性,其现在的持股数是与其2003、2004年认购股份的行为相关联的,二者存在衍生关系,且周×不能证明鲁×主张的婚前持股部分是其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故本院认可折合目前股数131178股是鲁×的婚前财产。鲁×认为2005年中应有1\12的份额作为婚前财产,但2005年取得股份时其确已登记结婚,故本院对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查实,鲁×名下原折合持股共计519756股,婚后卖出转化为夫妻存款、股票等其他财产,现在还剩下38万股,除去鲁×代持股的份额108500.92股及鲁×婚前持股131178股,夫妻共同持股数为140321.08股,应予分割。对于周×主张其父汇款5万元认购股票,因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上汇款金额5万元与当年认购股票的数额4万元不一致,故本院对周×的主张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尚欠鲁×父母16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周×所主张的其父5万元汇款用于购买某某股票,因汇款数额与其所主张的购股数额不符且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笔借款系为双方共同生活所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 鲁×名下本田思域车一辆及其他家电家具,周×放弃分割,同意归鲁×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周×主张鲁×处有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因鲁×不予认可,且周×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放弃对金银首饰的所有但主张分割钻戒戒托,本院认为,戒托与钻戒系为一体,曾是双方婚姻的美好象征,周×因戒托的象征意义要求收回戒托,不属于本院对于财产处理的范围,故对周×主张分割戒托不予支持。 对于鲁×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及夫妻之间的债务,本院认为,鲁×提交的便条不能作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归属的明确约定的充分证据,且双方之间未发生实际的金钱往来,故本院对鲁×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与鲁×离婚; 二、婚生之女周某某由鲁×抚养,周×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周某某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鲁×放弃对周×购买的××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花园"住宅×号×室房屋的相应权利,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二十一万五千元;各人名下其他存款归各人所有; 四、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周×将鲁×名下北京某某公司股份七万零一百六十一股变更登记于周×名下;各人名下其他股票归各人所有; 五、鲁×个人承担对鲁×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十六万元,鲁×个人享有夫妻对鲁×父母的共同债权六十三万元; 六、鲁×名下车牌号为××的轿车一辆归鲁×所有; 七、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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