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汪×与陈×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并自2008年2月分居。2008年10月,汪×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陈×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汪×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汪×要求与陈×离婚,陈×亦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具及电器不需备案登记分割。在汪×处有车牌号:京XXXXX的蓝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主汪×。经汪×申请,本院查询: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内至2011年2月1日有存款6129.35元。汪×在中国银河证券北京学院南路营业部资金帐户:××× 北京离婚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汪×与陈×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汪×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陈×离婚,其诉请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并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汪×要求与陈×离婚,陈×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婚后共同购置的家俱及电器不需备案登记分割,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经鉴定确认为双方当事人本人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中的财产归属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于1605号房屋及帕萨特汽车依归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关于8G房屋,汪×已与案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亦应归汪×所有。经本院查实的陈×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内的存款归陈×所有。汪×在中国银河证券北京学院南路营业部资金帐户内的款项应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但从汪×在庭审中提交的由陈×所写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已将此款项进行了处分,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分割处理。陈×虽对收条的书写顺序提出异议,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