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孙×4去世前立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孙×4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1994年4月24日孙×4与北京市朝阳区农林局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201房、402房系拆迁朝阳区×村21号安置所得。该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为孙×4与孙×1,故法院确定该两处房屋50%的份额属于孙×1,其余50%的份额属于孙×4与侯×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孙×4对该两处房屋享有的25%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对该两处房屋的具体分配比例法院确定为平均分配。侯×1以402房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辩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1998年9月11日侯×1与城建集团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53房系拆迁×庄68号安置所得。该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为孙×4、孙×1与侯×1,故三人均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因侯×1已将153房出售给案外人,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房屋,各方可另行解决。 根据1998年9月11日孙×2与城建集团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306房系拆迁×庄68号安置所得。孙×2为被安置人,虽房屋登记在侯×1名下,但不宜认定该房屋中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故对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对于孙×1所称的未分配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因孙×4去世前与侯×1共同居住生活,如有剩余,法院确定归侯×1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再分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由孙×1享有55%的份额,由侯×1享有30%的份额,由孙×2享有5%的份额,由孙×3享有5%的份额,由王×享有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孙×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由孙×1享有55%的份额,由侯×1享有30%的份额,由孙×2享有5%的份额,由孙×3享有5%的份额,由王×享有5%的份额。三、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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