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诉争房屋照片,不能确认老北房与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另主张分割的南房和东西房系同一年代所建或从未修缮,因此,法院根据现场照片和现有证据,确认涉案宅院中老北房五间为白某6与尤某2的遗产,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前院东、西房屋和南房也属遗产依据不足,也可涉及案外人利益,如有遗产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现金20000元未提交证据,如该款项客观存在,可在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宅基地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目前的土地政策,宅基地是无偿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用于建设住宅的土地,其仅享有长期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项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因此,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要求继承,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考虑到继承房屋必然涉及到宅基地,因此,宅基地上的房屋一般由继承人中居住在该宅基地内,并属于该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为宜,由该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仅主张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相应的份额,符合上述分配原则,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继承份额,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仅就已查明的遗产进行分割,即涉案宅院中老北房五间。现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自主张继承的相应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区×1号院内老北房五间,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和白某1每人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前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镇某村委会及镇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1号户主是刘某1。证据二某镇某村委会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尤某2是某村散户31号的户主。证据三某派出所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白某1于1990年10月15日与白某6分户。经质证,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对白某1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1号户主是刘某1的事实不认可,对分户的事实不认可。经本院审查,白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宅院从来源上看系基于白某6夫妇而得,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照片和现有证据,确认涉案宅院中老北房五间为白某6与尤某2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白某1主张该老北房五间并非遗产,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份额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目前的土地政策,宅基地是无偿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用于建设住宅的土地,村民仅享有长期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上的房屋一般由继承人中居住在该宅基地内,并属于该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为宜,由该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二审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一审法院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老北房五间之份额,但是基于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只享有的是各自对应的老北房五间之房屋份额,而对该房屋份额所对应的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此外,基于诉争宅院一直由白某1居住使用,故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亦不享有对该房屋之份额的居住使用权利。因此,老北房五间所对应的宅基地的全部利益以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均归白某1享有。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对房屋份额的分割并无不当,白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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