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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纠纷律师|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编辑:尹相龙   时间:2022/3/8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系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本案中,石某与滕某于1970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所在单位组织分房,石某分得涉案房屋。1992年9月石某与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座落在本区XXX里6号楼西1605号双方住房,其中带阳台一间由石某继续租住,另一间由滕某继续租住,厨房、厕所、门厅等共用设施双方共同使用。”石某与滕某离婚时关于承租公房的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祁某与石某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根据石某与滕某离婚调解书的约定,石某仅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承租权利,故涉案房屋不属于石某与祁某婚前由石某一人承租的房屋。2013年涉案房屋房改,原产权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曾询问过滕某的购房意见,在滕某向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出具《意见书》,载明同意石某以租赁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家庭内部问题自行解决后,石某才得以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意见书》在房改档案中有存档,《意见书》上有滕某的签字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管理专用章,因《意见书》并非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就特别事项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故祁某关于《意见书》不真实、不符合要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中有滕某租住涉案房屋的内容,涉案房屋在房改时原产权人亦征求了滕某的意见,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滕某就涉案房屋与石某签订《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滕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另一半产权系石某与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石某与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本案二审中查明滕某另承租有面积8.8平方米的公房,但有关滕某承租的公房是否符合规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能据此推定滕某不能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或者放弃了参加房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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