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原告赵洋与被告八方热火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八方热火公司为原告赵洋提供婚纱影楼的营销策划服务。双方约定,原、被告应按付到类型的规定和要求执行操作,原告应在工作中给予大力配合,秀场活动时间为15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元;被告保证活动总收入达到10万元营收业绩。若业绩没有做够,被告按照差一万元补一千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活动期间保证以婚纱单为主,婚纱单的总业绩为70%-80%;如以下没有达到,被告退还收取的全部合同款。双方还对被告收取合同款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约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法人代表吉会河的银行账户。双方签署协议书后,原告赵洋于7月12日将合同款3000元汇入被告法人代表吉会河的账户中;7月25日,原告将5000元汇入被告法人代表吉会河的账户中;7月26日,原告赵洋开始在被告的指导下进行婚纱、写真营销。从该日起至8月5日,活动期间的签单金额为22843元,其中婚纱业务签单8498元,其余为写真业务的签单。 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八方热火公司在其与原告赵洋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原告的营销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帮助原告的营收业绩达到10万元,如果未达到,按照差一万元补一千元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保证婚纱单的营业额达到总业绩的70%-80%,如没有达到,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全款。上述约定,实质上是原被告做出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八方热火公司并未帮助原告达到约定的营收业绩,实际签单金额仅为22843元,与约定的营收业绩相差七万余元,婚纱单的营业额也远未达到约定的总营收业绩的70%-80%。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合同款8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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