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2017年7月7日,张某1和张某2登记结婚,婚生女张玥怡于2018年8月17日出生。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张玥怡在张某1处抚养,张玥怡为城镇户口。 就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称不清楚,张某2称有海信电视32寸一台、65寸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海信冰箱一台,西门子冰箱1台,海尔热水器1台。就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提交两份欠条,均向其父亲张朝宗借款,共计45000元,张某1称两笔款项均系张朝宗对张某2的赠与,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离婚律师|法院观点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重要因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某1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张某2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张某1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张玥怡一直随张某1共同生活,且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张玥怡随张某1共同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张某1要求婚生女张玥怡由其抚养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张某1未提交张某2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张某2每月支付张玥怡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要为家用电器,考虑到电器的折旧情况及财产的物尽其用原则,本院酌定张某2给付张某1折价款8000元,双方共同共有的电器归张某2所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两份欠条系张某2单方提供,张某1不予认可,张某2与出借人张朝宗系父子关系,张某2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此款项为借款,故对张某2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 4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1与张某2离婚; 二、婚生女张玥怡由张某1抚养,张某2自2020年9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张某1抚养费1000元,至张玥怡满18周岁止;三、张某2给付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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