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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父母出资购房借款认定
编辑:北京离婚律师   时间:2022/3/5

北京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张桂华系姚斌之母,姚斌与苑婷婷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8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已向母亲张桂华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枣园东里6号楼5单元202的住房、装修和购买家具电器(房子首付66万元,中介费3万8千元,房子过户费2万2千元,装修10万元,家具电器9万元,共计是90万元)。2018年12月5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母亲张桂华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大街庆玉里2号楼2门101号的住房(房子首付57万元,贷款38万元,共计房款95万元,办理过户费用和中介费共计6万元)。

2015年4月8日,姚斌与苑婷婷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6号楼2层5-2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为姚斌与苑婷婷二人共同共有。针对该房屋,张桂华提交银行电汇凭证、定金收据、中介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630000元,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38000,苑婷婷及姚斌均认可首付款630000元系张桂华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支付的,中介费38000元系张桂华支付的,订金20000元姚斌认可系张桂华支付的,苑婷婷称其记不清由谁支付的。张桂华提交装修、购买家电及家具的支出单据共计130893元,提交过户费票据金额共计21645元,证明以上费用系由其支付的,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单据中没有张桂华的签字,均为苑婷婷或姚斌签字,无法证明系张桂华出资。

2018年12月6日,苑婷婷取得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庆玉里2-2-101-103号房屋产权证。针对该房屋,张桂华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向苑婷婷转账130000元并给付其1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房款,苑婷婷对转账130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笔转账为借款,认为系张桂华的赠与,不认可收到张桂华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姚斌诉苑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北京离婚律师|法院观点

本案中,张桂华已提交姚斌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姚斌、苑婷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张桂华否认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苑婷婷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其签字,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桂华在买房时的出资是张桂华对姚斌与苑婷婷的赠与,应由苑婷婷承担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苑婷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但本案中张桂华并不认可其出资系赠与。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苑婷婷称婚后与张桂华共同生活,收入都由张桂华保管,张桂华自身没有出借能力,但张桂华在庭审中已对其收入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结合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认定张桂华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苑婷婷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桂华提交的欠条虽没有苑婷婷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桂华的出资系用于姚斌、苑婷婷购房使用,且所购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姚斌、苑婷婷名下。综上所述,张桂华的出资,应认定为向姚斌、苑婷婷支付的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张桂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姚斌、苑婷婷实际提供了借款,根据张桂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张桂华支付的首付款630000元、中介费38000元、订金20000元及转账给苑婷婷的房款130000元为其提供的借款。张桂华主张的装修、购买家具及家电的费用及过户费,因其提交相关单据均为姚斌及苑婷婷的签字,且苑婷婷对张桂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仅凭相关单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桂华出资,故对张桂华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张桂华主张给付苑婷婷现金10000元,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因张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笔款项给付苑婷婷,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姚斌、苑婷婷应偿还张桂华借款本金共计8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斌、苑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华借款818000元;

二、驳回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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