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王某以婚姻中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田某离婚,田某表示经过努力恢复感情无果,现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之子王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与田某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均无个人独立住房,均需同父母同住,在双方父母经济条件相当、均能帮助照顾王XX的情况下,应更多的考虑王XX的个人情况及王某与田某在平时对王XX的付出与陪伴。从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中,可以看出自王XX出生后,田某对其平时生活的照料和教育上付出较多,且现王XX尚处于幼儿阶段,本院认为由母亲田某抚养更为适宜。参照王某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王某每月给付王XX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某享有探望王XX的权利,考虑到保证幼儿生活的稳定性及王XX正处于需要父母双方经常陪伴的幼年时期,本院确定王某每星期可探望孩子一天,具体时间双方可协商确定,田某需要予以协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王某与田某之子王XX由田某抚养,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按月于每月10日以前给付王XX抚养费3000元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王某可每星期对王XX探望一天,田某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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