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李连清和刘玉娥、芮克胜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签署的个人投资协议不存在实际投资事实,包括刘玉娥与案外人张燕之间也是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买房卖房关系,李连清和刘玉娥、芮克胜签署的个人投资协议,从内容上看,明确约定了投资期限和固定收益,故应为借贷关系。 刘玉娥、芮克胜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连清的上诉请求。刘玉娥与李连清就是投资合作关系,140万元借据并非刘玉娥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连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玉娥、芮克胜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30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0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玉娥、芮克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李连清分4笔向刘玉娥转账共计200万元。同日,刘玉娥向案外人张燕转账2笔100万元、1笔97.5万元。 一审庭审中,刘玉娥提交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的《个人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刘玉娥乙方:李连清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友好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双方经协商,共同投资110XXXXXXXX号房子以获利润。其中甲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乙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预计投资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9日起,到2019年2月29日止。投资利润预计为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次投资利润预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本次投资二手房买卖,乙方将投资款全部交付甲方,并委托甲方与第三者张燕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收到乙方投资款须向乙方开具收据。投资到期后甲方须将投资款及利润及时返还乙方。若合同期内发生其他变故,甲方须及时如实地告知乙方,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该协议甲方处有刘玉娥签字,并写明了身份证号、手机号;乙方处有李连清签字捺印并写明手机号。该协议下方附有《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连清投资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人:刘玉娥2018年10月29日”。李连清在2020年6月30日的庭审中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签过,证明目的不认可。后李连清在2020年10月16日的谈话中,改称见过投资协议,没有签字,只按了手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并称拿回去给其妻子看,因其妻子不同意,又找刘玉娥打了借条。 2019年3月12日,刘玉娥向李连清汇款60万元。 2019年5月31日,刘玉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连清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刘玉娥610XXXXXXXX02019.5.31”。 2019年6月13日,刘玉娥向李连清汇款3000元。同年6月30日,刘玉娥向李连清汇款70000元。 一审庭审中,刘玉娥向本院提交签字人为张燕,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的《借条》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字据两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欠缺,现自愿向刘玉娥借人民币陆佰伍拾万(¥6500000),其中银行转账收取肆佰伍拾万(¥4500000),现金收取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若按期未归还,按日加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本人承诺:此笔借款以房产做抵押物,房产证号:110XXXXXXXX借款期间房产证由出借人保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房本归还。借款人:张燕,借款时间:2018年10月29日。”两张字据内容分别为“本人于2019年6月10日前还刘玉娥壹佰万元整(1000000)于2019年6月15日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张燕2019.5.31110XXXXXXXX8”及“本人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刘玉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张燕2019.5.31110XXXXXXXX8”。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连清主张与刘玉娥、芮克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须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刘玉娥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了140万的《借条》,但李连清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该140万元交付刘玉娥。针对2018年10月29日李连清向刘玉娥转账的200万元,双方已经签署了《个人投资协议书》,该款项已经转入案外人张燕账户。刘玉娥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并未提及此前投资款,内容亦显示“今借到李连清人民币140万元”,故无法体现出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前投资协议进行了清算、和解、调解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连清与刘玉娥、芮克胜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李连清要求刘玉娥、芮克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