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双方观点 原告吕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花君偿还吕光辉欠款本金及利息106.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花君承担;3.吕光辉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0000元由李花君承担;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李花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李花君分三次向吕光辉借款总计750000元,约定月息2%,李花君向吕光辉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息,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李花君按约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9月1日起,李花君开始拖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李花君仅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8月29日,在吕光辉一再要求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李花君承诺其所欠吕光辉本金及利息分六期结清。自该协议签订至最迟付款日,李花君仅支付11500元。此后,因李花君未能还款,吕光辉提起诉讼。 被告李花君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李花君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李花君分六期还款,其中本金75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850000元,故除双方约定的本息共计850000元外,不应再另外计付利息,吕光辉的其他利息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2.吕光辉诉请李花君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3.还款协议达成后,李花君偿还了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李花君向吕光辉借款750000元,有吕光辉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佐证,吕光辉与李花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李花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花君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吕光辉要求李花君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李花君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还款协议内容和李花君每月向吕光辉转款15000元,可推知借款7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吕光辉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分六期本息结清”存在不同的解释,考虑吕光辉是在李花君已经拖欠利息的情况下与李花君协商的分期还款,不明确约定利息,而分期还款数额中也包含有100000元利息,故分期付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李花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吕光辉认可的还款协议后李花君偿还的16500元,从李花君拖欠的10000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李花君辩解的其他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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