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院认定如下事实:周小勇于2016年8月25日向胡来顺出具借条,言明:军兴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勇向胡来顺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8月25日,还款时间2017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在2017年8月25日连本带息共55万还给胡来顺。借条底部有加盖军兴艺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周小勇签字及印章。 同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胡来顺分十笔向周小勇汇款,每笔5万元,共计50万元。 截至庭审之日,周小勇、军兴艺公司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来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周小勇、军兴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现有查明的事实认定胡来顺与周小勇、军兴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周小勇及军兴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对于胡来顺要求周小勇、军兴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10%,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胡来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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