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孟凡欣、王恩如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5日,马义通过其女儿马某某向孟凡欣出借100万元,孟凡欣于当日出具了11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借条未注明利息,但借款本金实为100万元,其余12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8年12月17日,马义将99万元借款转入孟凡欣账户,另1万元通过ATM机存入给孟凡欣账户。孟凡欣当日转入程某账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孟凡欣以程某系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1.孟凡欣以自己的名义给马义出具借条,马义按约定向孟凡欣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义有权要求孟凡欣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孟凡欣未按期还款,马义要求其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孟凡欣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程某,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其已向马义或马义的女儿马某某披露并明确程某系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并且,孟凡欣不仅出具借条,而且用自己的账户接收借款,参与了借贷关系的履行活动。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不影响马义与孟凡欣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发生纠纷后,孟凡欣向马义披露了程某系实际借款人,马义仍选择向孟凡欣主张权利,该院对孟凡欣关于追加程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孟凡欣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程某追偿。2.借款发生在孟凡欣与王恩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恩如虽未具名,但王恩如与马义的女儿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马义妻子邢某与王恩如、王恩如的母亲付某某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王恩如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马义主张王恩如系共同债务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孟凡欣、王恩如返还马义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孟凡欣、王恩如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马义利息至借款清偿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凡欣、王恩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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