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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担保人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北京合同法律师   时间:2020/11/13

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8日,徐有坦作为借款人给梅跃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梅跃洋女士处借款200万元,用于灵璧县土地开发资金周转,使用时间为35天之内。张永顺自愿用私有房产(805号房屋)作为担保。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徐有坦及担保人张永顺的签字。2012年6月27日,梅跃洋分两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陈波转账共计130万元。次日,梅跃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陈波汇款60万元。诉讼中,梅跃洋称,陈波在徐有坦公司即北京御徽缘华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徐有坦指定梅跃洋将借款汇入陈波账户。除转账的190万元外,梅跃洋另于2012年6月27日在徐有坦办公室向其交付10万元现金,交付时张永顺同时在场。张永顺认可梅跃洋出借给徐有坦200万元。

2013年1月16日,张永顺给梅跃洋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收到梅跃洋借来的房产证原件和结婚证原件用于办理父母随子女入迁北京户口的手续。徐友坦向梅跃洋借款200万元仍由张永顺以房产证做担保。若2014年1月16日前徐有坦仍没有归还200万元借款,张永顺必须将此房产证原件和结婚证原件交还给梅跃洋。后张永顺未交还房产证及结婚证原件。

诉讼中,梅跃洋表示:出借款项后,徐有坦未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梅跃洋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梅跃洋持有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虽转账凭证显示梅跃洋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陈波,但梅跃洋的陈述与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张永顺认可徐有坦系债务人,故梅跃洋向徐有坦出借20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梅跃洋向徐有坦出借款项,徐有坦给梅跃洋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梅跃洋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徐有坦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梅跃洋要求徐有坦偿还欠款200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借条及保证书,张永顺作为担保人应对徐有坦应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永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梅跃洋要求张永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张永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有坦追偿。徐有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跃洋借款本金二百万元;

二、被告张永顺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有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永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有坦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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