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3年7月8日,任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利率为每月2%。2013年7月14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10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琪、任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3)京渔阳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载明:王琪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向本处举证已按期支付了应付款项。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特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人自出具本执行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0万元整,利息为月利息2%,自2013年8月8日至给付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为本金的0.5%(自2013年8月8日至给付款项之日止)。2013年10月21日,任强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2014年4月1日,法院出具(2013)朝执字第140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任强申请对王琪强制执行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故裁定中止对(2013)京渔阳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另查一,2013年10月17日,王琪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严晓晨签订编号为CW××《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建筑面积共93.75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07万元。合同落款处,魏××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王琪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转出方代理人魏××签字确认。严晓晨实际交纳契税32761.04元,王琪实际交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410830.18元。 诉讼中,严晓晨另行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付确认书,并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用,真实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交易价格为398万元,房价款支付履行方式,房屋涉及的抵押权人赵××,王琪的债权人赵××48万元债权由严晓晨负责偿付,房屋涉及的抵押权人王××,王琪的债权人刘××350万元债权由严晓晨负责偿付,房屋所涉及的全部税费(包括应该由王琪负担的税费)全部由严晓晨负担缴纳。确认书载明:398万元房屋价款已按约定全部付清。合同以及确认书落款处,均由魏××代表王琪签字确认。 诉讼中,严晓晨还提交了收条、《借款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债权转让书等,佐证王琪与刘××、赵××均存在借款关系,王琪卖房是为了偿还到期债务。其中收条载明刘××收到严晓晨偿付王琪借款398万元(包含赵××48万元借款),赵××与王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刘××与王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付款凭证载明刘××于2013年4月27日向王琪付款400万元,债权转让书载明债权人赵××将名下48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抵押权的180万元实际为48万元),刘××支付给赵××48万元,赵××配合解除抵押登记,王琪和赵××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王琪欠刘××49万元。 任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14年2月26日同严晓晨进行过谈话并制作了录音,当时严晓晨称房子是干净的,不存在抵账的情况,直接将房款给了王琪,谈话内容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严晓晨认为上述录音取得手段不合法,同时很多地方听不清楚,整理的书面材料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的地方。 另查二,诉讼中,本院赴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房屋的权属信息,显示王琪于2011年3月30日从李××处购得此处房屋,并于2013年3月14日将房屋抵押给赵××,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严晓晨于2013年10月17日从王琪处购得该处房屋后,又于2014年3月27日将房屋抵押给刘××,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年。 另查三,严晓晨在诉讼中述称:严晓晨与任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亲属姻亲关系,也并非同事或者同学,之前并不认识,严晓晨为自由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为倒房、民间借贷等,买房的用途为投资,在房屋买卖之前该房产上有两个抵押权,办理了房屋解押然后过户,原债权人为赵××、王××、刘××,房屋买卖交易价格为398万元,并没有支付现金或者转帐,付款方式在合同中有体现,刘××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严晓晨打了个收条证明收到398万元,严晓晨将该收条给魏××看,证明房款交付已经完成,魏××看到收条后,向严晓晨出具房款收付确认书,严晓晨在2013年10月17日还曾向刘××借款40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不清楚有没有出具借条,400万元的借款与398万元的收款是同时发生的,刘××与严晓晨两人互相给付、相互抵消了,没有实际发生现金交付和转帐,如此一来,刘××和严晓晨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严晓晨完成了同王琪的房屋买卖。 刘××在诉讼中述称:与严晓晨系朋友关系,经常发生借款往来,有时打条,有时不打条。与王琪也存在借贷关系,在2013年4月27日借给王琪400万元,有公证书和转帐记录为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还过四五万元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因为觉得强制执行太慢,所以没有申请执行,王琪说把房子卖了还钱,价款为398万元,就介绍严晓晨买这个房,我给严晓晨打了收条好让严晓晨对王琪有个交代,我实际没有收到398万元。和严晓晨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但是记不清楚时间和交付方式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找王琪要钱时遇上了我,三人碰头后,商议让王琪卖房,我把赵××的借据买回来,转帐给赵××48万元,买回了100来万元的借据,现在已经起诉王琪,要求追偿。 此后,刘××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4月27日,王琪从我这借款400万元,并用其房产对上述债权35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在我之前王琪从赵××处还有48万元未偿还,亦用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王琪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同意用抵押房产抵偿债务,由于我无购房资格,随后我找到严晓晨,他同意以398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此后,严晓晨与王琪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意用购房款直接偿还我和赵××的398万元,要求我出具收条,证明拖欠的398万元款项已经还清,我在2013年10月17日解除抵押配合过户,同时出具了收条。王琪代理人据此出具了《房款收付确认书》,载明的398万元就是王琪从我与赵××处借走的398万元。如果我没写这个收条,王琪就不把房屋过户到严晓晨名下,至今严晓晨仍欠我398万元。2014年3月27日,我与严晓晨就上述债权以借款合同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债权提供担保。 北京经济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本案中任强经公证债权文书对王琪享有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琪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若王琪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任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任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首先,根据第三人严晓晨提供的证据,赵××与王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王琪与赵××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交的合同为景××与王琪签订,载明的抵押登记金额为180万元,抵押登记的合同主体以及金额均与证据不一致,而刘××与王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刘××于2013年4月27日实际向王琪付款400万元,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刘××与王琪并未办理上述借款的抵押登记,王琪在收到刘××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共发生三笔对外转款,分别为1832500元魏××、1567500元景××、49万元王琪,如王琪向景××的转款系偿还两人名下借款,则款项应已结清,赵××的抵押登记亦应解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琪与刘××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但无法完全佐证王琪与赵××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其次,严晓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交易价格为398万元,房价款支付方式为赵××48万元债权以及刘××350万元债权均由严晓晨负责偿付,而并非直接支付给王琪,根据严晓晨、刘××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赵××将其名下债权转让给了刘××,严晓晨代替王琪将房屋价款398万元偿付给刘××,偿还王琪拖欠刘××以及赵××的借款,以此履行向王琪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实际上严晓晨并未向刘××支付款项,而是在严晓晨与刘××之间通过借款的形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严晓晨,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上述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实质上是以一个新的债权替换了旧的债权,并未完成真实的付款程序,刘××在对王琪存在抵押权的同时,通过第三人代还款解除抵押办理过户,然后再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形成新的抵押,在动机、逻辑上不具有合理性,与常理不符。最后,王琪与严晓晨签约卖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任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严晓晨领取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严晓晨与刘××签约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从时间角度判断,严晓晨在王琪卖房时以及任强提起诉讼时均尚未与刘××签订借款协议,时间跨度长达五个月,而在其从法院领取诉讼材料之后一周以内即与刘××签订了协议并办理抵押,存在刻意而为之的可能。因此,针对王琪与第三人严晓晨的房屋交易,根据目前证据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严晓晨足额履行了对价支付义务,现王琪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琪转让房屋的行为足以损害任强债权的实现,任强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王琪与严晓晨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琪与严晓晨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房屋的转让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