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5日,王德军向杨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王德军暂借杨波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德军。杨波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5日分别向王德军转账14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11年8月22日,杨波向王德军转账480000元。2011年9月28日,王德军向杨波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王德军暂借杨波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借款人,王德军,2011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7日,王德军向杨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王德军暂借杨波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出具该借条之后,王德军一直未向杨波给付上述款项。2014年4月28日,王德军与王端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王德军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一里17号楼5-1201、5-1201跃层房屋无偿赠与给王端个人所有,次日,双方到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5月5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015年1月13日,杨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德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王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波借款二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杨波得知王德军已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其女王端,王德军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杨波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德军称王端在2014年代其偿还了拖欠王利峰债务184万元及相关利息、肖磊债务50万元及相关利息、北京市集达供热中心债务8424.98元后,才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的王端,不属于无偿赠与。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三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经核查上述三执行案件确已执行完毕,但执行卷宗中没有王端代王德军交纳执行款的内容记载。王德军所称在一审法院有一笔28万元的债权,经查该笔债权虽然存在,但因该笔债权无法收回,杨波的债权利益依然无法实现,杨波不同意享有该笔债权转让。 北京经济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王德军虽然于2014年4月28日与王端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其房屋无偿赠与王端,并于次日进行了公证,后又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但因在此之前王德军与杨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王端未向王德军支付任何费用,王德军在一审法院享有的1笔28万元债权无法收回,杨波的债权利益无法实现,且杨波不同意享有该笔债权转让,王德军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可以认定王德军向王端无偿赠与房屋的行为,对杨波的债权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故杨波要求撤销该无偿赠与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德军所辩其无偿赠与房屋是因王端代其偿还所欠王利峰、肖磊、北京市集达供热中心债务后发生的赠与,不属于无偿赠与,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端所辩代王德军偿还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杨波是在2015年申请执行期间得知王德军将其房屋无偿赠与的王端,故王端所辩杨波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德军与王端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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