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网|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市朝阳区厂坡15号为被告母亲恩秀敏的宅基地。原、被告婚后在此居住。2003年,原、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过翻建,2009年6月,上述房屋拆迁,恩秀敏作为被拆迁人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被告均为实际居住人口,2010年9月19日,被告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43246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首付款132460元,贷款30万元。贷款已于2011年12月还清。 2015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要求分割该房屋自2012年2月自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租金1582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2237号民事判决书,因涉案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可待具备分割条件是再行处理。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租金的折价款5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905549元。 另查,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为每月3000元。被告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涉案房屋没有对外出租。 北京离婚律师网|法院观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不具备分割条件未予分割。现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已经满五年,具备分割条件,故本院根据房屋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关于李某要求分割的租金,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租金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租金标准,由本院根据双方陈述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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