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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合伙风险太大,莫要轻易合伙
编辑: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时间:2020/11/17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7日,张氏小腰公司(甲方)与孙梦章、凌晓东、姚晶、付振宇、杨立超及其他五名投资人(乙方)分别签订《望京小腰烧烤--〈合伙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投资经营望京小腰烧烤(万丰路店),经营项目为特色主题烧烤餐厅,范围包括甲方营业执照所允许经营内容。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总投资为120万元。乙方出资12万元,剩余部分由甲方及其他合伙人出资。如前期投入费用大于或小于总投资费用,则甲乙双方及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增加或收回投资金额,但前期总投资额不能超过预计总投资额120万元的20%。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投资人甲为餐厅经营者,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餐厅设立阶段的事务,办理工商、税务、城管、药监、消防,卫生等相关注册手续,并全权负责餐厅日常的管理与经营等相关事务。经营期内甲方每月向望京小腰烧烤(万丰路店)收取营业额5%的品牌使用费及委托管理费,用以支付总部职能部门对其店铺管理的相关费用。乙方其他合伙人人有权检查日常餐厅事务的执行情况,拥有建议权、监督权但无管理权。甲方有义务向其他合伙人报告餐厅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将每月财务报表发送到股东群,或各合伙人的指定邮箱。甲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在经营中产生负债问题,当债务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时,甲方应通知乙方和其他合伙人确定债务如何处理并明确债务是否持续增长,以书面形式共同签字。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重大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资事务所产生的非人为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当餐厅运营中出现非人为亏损,而流动资金又不足以弥补亏损时,甲方有权向合伙人进行追偿,其他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各自的出资对此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五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伙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集体决议除名。本协议有效期5年,从2017年3月22日到2022年3月21日。

协议签订后,合伙项目望京小腰万丰路店于2017年6月开始正式经营,由张氏小腰公司及张祥兵负责日常管理。孙梦章等人的投资款支付给了张祥兵,并从张祥兵账户直接支出。合伙项目经营一段时间后开始出现亏损,经营期间未进行过分红,店铺于2018年12月底关闭,现处于停业状态,但未进行清算。

庭审中,张氏小腰公司及张祥兵认可,未按约定定期向投资人发送财务报表,并告知项目经营情况。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孙梦章、凌晓东、姚晶、付振宇分别与张氏小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氏小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张氏小腰公司有义务向投资人每月发送财务报表并报告公司运营状况,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但张氏小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投资人损失,则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重大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张氏小腰公司虽然存在未按期报告财务的违约情形,但并非造成合伙项目亏损的原因,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合伙项目的亏损停业系因张氏小腰公司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且合伙协议同时约定:因投资事务所产生的非人为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现合伙项目虽已停业但未进行清算,各投资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目前亦不能予以确定,故以投资额为损失数额要求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孙梦章、凌晓东、姚晶、付振宇要求张氏小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祥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该条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伙项目亦实际接受张氏小腰公司的管理并使用了“望京小腰”品牌,故要求退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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