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牛某4(1945年12月16日出生)、王某(1945年10月29日出生)夫妻生育有子女二人:长女牛某2、次女牛某1,牛某4于1996年1月15日死亡。 1999年1月27日,王某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房改政策签订出售公有住宅协议,由王某以成本价购买502号公有住宅,王某应支付房价款21924元、公共维修基金1098元合计23022元。同日,王某支付房价款21075.32元、公共维修基金1098元共计22173.32元,加上1998年5月12日支付的定金1000元共计支付23173.32元。同年6月4日,王某取得5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 庭审中,牛某1、牛某2均称:牛某4、王某夫妻只育有二个子女即牛某2、牛某1,牛某4死亡后王某未再婚,502号房屋原系王某承租的公有住宅,房改中由王某购买,牛某2自1996年起在502号房屋居住至今,牛某1已搬出502号房屋多年。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载明王某之父王某2于1900年8月30日出生,1974年1月10日登记为已死亡,王某2之女王某2岁时王某之妻韩氏46岁,王某2、韩氏均早于王某死亡;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无需要由王某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且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除牛某1、牛某2之外无其他对王某履行扶养义务较多的人。牛某1提出以502号房屋产权归牛某2所有、牛某2向其支付折价分割款的方式分割遗产,牛某2则要求502号房屋产权归其一人继承,不同意牛某1分得501号房屋产权份额,也不同意向牛某1支付折价分割款。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5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在其夫牛某4死亡后出资购买,该房应属王某个人所有的财产,王某死亡后该房属于遗产。王某之女牛某1、牛某2均称其外祖父母早于母亲王某死亡,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之夫牛某4亦早于王某死亡,王某之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子女牛某1、牛某2。牛某1、牛某2均称王某未立有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无需要由王某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且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除牛某1、牛某2之外无其他对王某履行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在此情形下,王某之遗产应由牛某1、牛某2依法继承。 子女均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包含精神上的抚慰、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就医上的护理等各方面,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为诸多原因导致履行方式不同、所尽义务有多有少。牛某2与王某共同生活多年,客观上对王某晚年生活的照顾略多于牛某1,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牛某2要求由其一人继承502号房屋的主张实质上是剥夺牛某1享有的继承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牛某1有赡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牛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50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牛某1继承45%、由牛某2继承55%,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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