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网|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段x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段×3、次子段x4、长女段×2,刘某于1975年9月29日死亡。原告常×与陈x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陈x2、次女陈x3、长子陈x4,陈x3于1989年10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段x于1991年10月7日与原告常×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常×与段x再婚时,陈x2与陈x4均已成年,段x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 2003年1月17日,段x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段x。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系由平房拆迁安置所得,并由拆迁款支付购房款,被告段×2表示拆迁协议为2001年签署,被告方均主张房屋中应有刘某的份额,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马×、崔×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交北京xx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原村委会主任康xx证明,位于xx房屋为公司原集团经济组织成员段x权属,该房屋是段x与其前妻刘某于1974年3月翻建。此院为段家老宅院。特此证明"。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另,原告表示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均表示现各自均有住所。 2008年7月8日,段x至北京市xx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诉争房产系其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辞世后,将上述房产属于其拥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配偶常×。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遗嘱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遗嘱非段x本人意愿。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产权证、公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离婚律师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段x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系其在与原告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诉争房屋应系被继承人段x与原告常×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被告主张该房屋有刘某份额的意见,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被告亦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指定由原告常×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遗嘱非被继承人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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