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网|案件事实 傅××与关××夫妻二人生有六名子女:傅×1、傅×3、付×、傅×4、傅×2、付静芳。付静芳于1997年11月28日死亡,留有一子李×;傅××于2005年2月1日死亡,关××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 2000年12月28日,傅××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丰台区玉林小区36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关××。2003年8月16日,关××书写遗嘱一份,载明:"右安门外玉林小区36号楼,此房305号房间现有二老居住,如果二老去世之后归四女儿付静明所有别人不许干设(涉)父母同意付一洵关××"。2012年5月19日,傅×1、傅×2、付×、傅×3、傅×4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姐弟5人友好协商把玉林里36号楼305室的遗产分配如下:1、付静明继承305室的50%遗产,2、付静莘继承305室的12.5%遗产由付静明带其保管,3、付润成继承305室的12.5%遗产,4、付静茹继承305室的12.5%遗产,5、付×继承305室的12.5%遗产,经大家签字后生效。今后该套房产如果出售,均按此比率分配,任何人不得有阻挠或异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遗嘱中的字迹为关××本人书写,傅××的签字亦为关××所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对305号房屋进行实物分割。 庭审中,傅×1以2012年五人所签协议为据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付×、傅×2对此没有异议;傅×3、傅×4、李×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独生子女证、购房合同、房产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遗嘱、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离婚律师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305号房屋系傅××与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财产份额。2003年遗嘱并非傅××本人书写,亦无本人及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中处分傅××财产的部分无效,傅××所占财产份额在其死亡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付静芳先于傅××、关××死亡,其应得份额应由其子李×代位继承,即傅××的财产份额应由关××、傅×1、傅×3、付×、傅×4、傅×2及李×继承。傅×1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应当指出,傅×2不具备劳动能力且需长期住院治疗,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003年遗嘱由关××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中关××处分其本人对305号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的部分合法有效,上述遗产应由傅×1继承。因傅×2有经济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傅×4、李×以关××的遗嘱未留出傅×2的财产份额为由主张该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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