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第三人生育一女曹×2。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2016年5月1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定(2016)第4240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项×是曹×2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曹×1是曹×2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2、第三人项×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与原告不具有父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曹×1与项×原系夫妻关系,且婚内于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女曹×2。2013年12月4日,曹×1与项×协议离婚并约定:曹×2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后因曹×1获知曹×2非其亲生,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3月21日,曹×1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其对曹×2进行探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意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曹×1、项×与曹×2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016年5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项×是曹×2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曹×1是曹×2的生物学父亲。曹×1、项×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后曹×1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曹×1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1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曹×2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足以确认曹×1与曹×2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故对于曹×1要求确认其与曹×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1与被告曹×2不具有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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