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祁添鹏返还购车款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6%标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祁添鹏支付违约金64500元;4.要求杨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祁添鹏的代理人杨涛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签署《汽车买卖合同》并交易。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祁添鹏名下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杨涛承诺车辆无抵押、无纠纷等,保证车辆能顺利过户原告,如违约,承担车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退还车款。当日,原告向杨涛指定账户支付购车款215000元,杨涛同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及车钥匙两把、车辆手续等。5月8日,原告发现车辆丢失,经报警查询得知,被告祁添鹏反悔将车辆开走,拒不承认双方之间的交易及对杨涛的授权,原告以诈骗为由,向交易所在地朝阳区十八里店派出所报案,后经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被告没有诈骗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祁添鹏辩称,我认为钱不应该由我来还,钱没有给我,我和原告都不认识,合同不是我签的。 被告杨涛辩称,涉诉车辆是我从祁添鹏手中买来卖给原告的,因为祁添鹏欠我钱,我和祁添鹏曾经协商说如还不了钱,把车卖给我,祁添鹏本人还不上我钱,主动将车辆卖给我,之前借给祁添鹏的钱相当于我应付给他的购车款,我和祁添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两清了。我认为我和原告的买卖关系已经完成,后来车辆被祁添鹏开走与我无关,是他们俩之间的事儿。 徐高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徐高峰自杨涛处购买了祁添鹏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迈腾轿车(下称涉诉车辆)一辆,并于当日按照杨涛指示向案外人赵鹏飞账户转账支付购车款215000元,杨涛将涉诉车辆及涉诉车辆钥匙两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祁添鹏身份证等交付徐高峰;5月8日,涉诉车辆被祁添鹏开走;5月13日,徐高峰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被诈骗;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意思表示真实系合同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徐高峰在购买涉诉车辆时未见到亦不认识祁添鹏,徐高峰系自杨涛处购买涉诉车辆并按照杨涛指示向杨涛指定人员支付购车款,杨涛向徐高峰交付了车辆,杨涛认可其本人与徐高峰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杨涛事后亦未将购车款给付祁添鹏,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祁添鹏与杨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杨涛与祁添鹏之间债权债务及就涉诉车辆约定不明问题导致祁添鹏将车辆开走且出售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徐高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一节,于法有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徐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徐高峰与被告杨涛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高峰购车款215000元; 三、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高峰违约金40000元; 北京合同律师团队在合同领域有多年的从业经验,积累了丰富的办案技巧,熟知法院在该类案件中所掌握的裁判尺度,准确判定裁判要旨。我们在诉讼中善于把握合同中权利义务、验收、交付、付款条款的规定,为许多当事人追回合同货款,请您相信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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