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律师|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天友邦公司向熊礼山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天友邦公司按照熊礼山的需求供货,熊礼山不定期向中天友邦公司付款。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熊礼山向中天友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钢材款贰万伍仟陆佰元??25600熊礼山2017.1.10。”庭审中,中天友邦公司提交9张销售单,用以证实其共向熊礼山供货金额为25601元,欠条所载金额取整数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熊礼山向中天友邦公司订购钢材,中天友邦公司向熊礼山供货,熊礼山收货后向中天友邦公司付款,双方上述合作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天友邦公司提交的《欠条》、销售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熊礼山欠付货款的事实。现熊礼山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天友邦公司要求熊礼山支付拖欠货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现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熊礼山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现中天友邦公司要求熊礼山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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