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原告黄勇与被告枣子沙石厂具有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诸莉代表被告枣子沙石厂与原告黄勇就碎石加工费等进行了结算。根据《碎石加工费结算表》显示,其中2016年5月4日双方结算时,以“垫付材料款(姜国生)”在被告枣子沙石厂对原告黄勇的“尚欠款”中进行了抵扣,抵扣金额为30万元。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5日,诸莉先后向案外人姜国生向姜国生转账共计30万元。但在(2019)川0502民初1798号案外人姜国生诉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诸莉所在企业与姜国生在2016年之前也有业务往来等为由,未将上述30万元转账认定为诸莉代黄勇支付给姜国生的材料款,判决了黄勇支付案外人姜国生材料款30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同时认为黄勇可另案向枣子沙石厂就双方未付款项主张权利。原告黄勇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枣子沙石厂支付其加工费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枣子沙石厂在黄勇与姜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本厂与姜国生、黄勇均有业务往来。因黄勇欠姜国生材料费30.5万元,本厂应姜国生要求并征得黄勇同意后,将尚欠黄勇的砂石加工费直接转给姜国生,代黄勇归还姜国生欠款。并委托员工诸莉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5日分六次向姜国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分别转款2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转款共计30万元。此款本公司已从应付给黄勇的砂石加工费中扣回”。 北京著名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案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枣子沙石厂是否尚欠原告30万元加工费未付,以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结算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原、被告虽在结算时一致协商由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姜国生支付材料款30万元,此款在尚欠款中作相应抵扣。但(2019)川0502民初1798号黄勇与案外人姜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并未认定枣子沙石厂已经履行了上述代付义务。同时本案中,被告枣子沙石厂亦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加工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勇提出被告枣子沙石厂尚欠其30万元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旨在督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本案中,原告黄勇知道或者应当权利遭受损害之日应为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姜国生对其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时,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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