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问题。虽然陈建平与陈建勇称房产实际交易价格是750万元,但是留存于房管部门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交易价格与陈建平与陈建勇述称的实际交易价格差距巨大。陈建平与陈建勇用以证明实际交易价格的汇款记录并未注明款项用途,而陈建平与陈建勇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从证明房屋交易价格的证据进行判断,汇款记录的证明力小于具有公示效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故如果陈建勇与陈建平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行为,陈建勇应当在出卖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韩金党,但是陈建勇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通知义务,陈建勇与陈建平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因此,对一审法院关于房屋交易价格存在明显低价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在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可以认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另外,陈建平知道陈建勇对外承担债务,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房产,陈建平应当知道该交易行为将会减少陈建勇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陈建平在受让房屋时存在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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