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原告称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66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五龙公司,无论之前或之后均未变更过,买受人处在被告名字后面增加了原告的名字,从常规操作上看,即便是为了方便过户,该行为也与转卖的行为相异,更类似于合同的更名行为,而该行为性质则与被告的说法基本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证据证明力度不足,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虽承认收到了66万元,但称该款项是原告代五龙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6万元具体属于何种性质并不能从支付行为本身直接判断出来,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证明力度方面的瑕疵,款项给付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代证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6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具有退还款项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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