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王凤林与被告张青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88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燕山石化公司同意被告张青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市确认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林与被告张青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凤林作为买受人已及时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张青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变更,原告王凤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凤林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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