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燕山石化向原告刘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燕山石化指定的第三人韩伟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燕山石化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燕山石化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整。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燕山石化通过第三人韩伟的银行账户分别偿还原告5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整。2015年6月19日,被告燕山石化通过第三人韩伟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燕山石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整;被告燕山石化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月内还款35万元,之后每两月还款35万元,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能足额还款,剩余款项按照月利息2.5%支付利息;被告程习群对被告山西燕山石化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刘源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第三人韩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燕山石化转账120万元整,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三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燕山石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故本案中被告燕山石化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燕山石化通过第三人韩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被告燕山石化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2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从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款35万元,之后每两月还款35万元,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能足额还款,剩余款项按照月利息2.5%支付利息。故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月21日。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19333元。《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程习群对被告燕山石化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于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被告程习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